1.
民國113年11月1日查封後,113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未在場,據在場人稱:其 為債務人之女,目前居住於此,但其他房間另有出租他人等語;又據債務人陳報之房屋 租賃約書記載:承租人李00,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5,000元整。另據鑑價報告記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為透天住宅、建築用地, 其中建物第
2.
五層有增建。又本件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實際情形如 何,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4.
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 建部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 另增建部分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六、依鑑價報告記載,尚無顯著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 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 現況仍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 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 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