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9月20日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60-
2.
360-6地號現 為雜草空地;另據鑑價報告書記載:勘估土地360-
3.
360-6地號,臨約2公尺產 業道路,土地相連並合併使用,現況主要為雜草空地,周邊有零星香蕉及竹 子,並有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前述地上 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 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除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按 現況點交。
5.
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 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耕地租用之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對承租耕地有優先承買權。又上開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或承受 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六、拍賣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 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 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 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6.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 行查明,審慎投標。
7.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8.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