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3年12月27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13地號 現由望古坑17之5號房屋占用,及房屋周遭水泥空地與雜草地,部分為種植短期 農作物,部分為雜木林。126地號位於望古坑17號之12房屋北方約15公尺處(鐵 道旁)一帶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雜木林。126-1地號為望古坑17號之
3.
17 號之12房屋占用及房屋周遭之水泥空地與雜草地,部分為種植短期農作物,部 分為雜木林。」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無三七五租約 登記。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 之規定外,不得承受或應買耕地。另本件標的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4年1 月14日新北地籍字第1140092343號函略載:本件標的並非位於新北市核定之農 地重劃區內。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 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又本件拍賣標的不包 含土地上之農作物。
4.
拍賣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 如因重測之結果,至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語拍賣公告有所不符, 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 撤銷拍定。
5.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9.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 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之。
10.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或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優先承買權之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但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 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六、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請應買人注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