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2地號有數間房屋占用,無門牌但信箱標示渡船頭14號;2─1地號其上有三合院(沛國堂)及門牌渡船頭14號之房屋占用,部分為水泥空地;28─12地號大部分為雜林,部分為無門牌但信箱標示渡船頭14號之房屋占用;28─
3.
28─15地號其上有門牌渡船頭14號房屋及車庫占用,部分雜林,另28─15地號其上有一處鐵皮工寮及2座水塔,實際範圍以實測為準等語。另依2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其上登記有同段30建號建物。前開建物、地上物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且非屬本件拍賣範圍,其土地與建物、地上物之利用關係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本件僅拍賣應有部分,且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均不點交。
8.
本件僅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置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惟實際上是否有建物、占用面積或其他拍賣公告上所未載之物坐落,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法院亦無從代為協助處理鑑界、複丈、通行權事宜。又土地如查封後有重測、重劃、或其他情形致面積增減,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定。六、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皆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須就其共有之土地一併主張,不得選擇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又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則該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標的。
9.
如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則就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且其權利優先於土地共有人。如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標的。
12.
281─15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買,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機構投標時,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