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4年1月24日查封時,據承租人在場陳稱:系爭建物係伊承租使用中,管理費二個月一期新臺幣1,250元,無 汽車停車位;於同年8月20日現場勘測時,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並有霉味,遺留數傢俱,經管理員稱,目前積欠二 個月管理費2,500元,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
3.
本件有積欠管理費,請應買人注意,並自行查證拍定人是否負擔前手之欠繳之管理費,與本院權責無涉。 六、拍賣之土地、建物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 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4.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 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5.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 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6.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請 求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