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履勘時,在場人林○清稱其為債務人之子,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 中,無增改建,無分管停車位。系封建物因屋頂漏水嚴重,天花板多處有鋼筋裸露,房間天花 板有石塊剝落。另於114年5月16日履勘時,地政人員稱本件二處陽台均為增建。
3.
關於本件標的是否有「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 形」,在場人稱系封房屋有嚴重漏水,無火災受損,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是否為海砂 屋及輻射屋不知情。依據民國114年7月15日出具之估價報告稱:勘估標的經查似無特殊情事, 例如海砂屋、輻射屋等情事;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住
4.
。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 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應買人於拍定前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 主張。又1946建號占用南新段478-35地號部分,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基府財產參字第11401 22267號函略稱:「債務人與本府訂有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其自有房屋基地使用,租賃期間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拍定人於移轉實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攜帶證明文件及 權利移轉證明辦理市有基地承租,逾期30日加收1個月租金額之罰金等語」,請拍定人注意。
5.
3310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拍定人 應自行承擔遭拆除風險。
11.
本件拍賣建物拍定(應買、承受)時,倘查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基地與系封建物間有地上權、典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情形),基地所有 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倘經土(基)地所有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及相 關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或視為不爭執)、或經主張有權優先承買者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 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 不得異議。 六、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即便拍定(應 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 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