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案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34地號現為空地,336地號上有一三合院(門牌號碼:海佃路4段388巷134弄21號)、一平房(門 牌號碼:海佃路4段388巷134弄21-1號),336-1地號上有一平房(無門牌),336-2地號上為門牌號碼21號之三合院部分建物;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本案標的334 地號現為道路,
4.
336-2地號上有建物。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且前述地上建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 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拍定後均不點交。
8.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且 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共有人主張優 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9.
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 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 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 行查明,審慎投標。
10.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