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114年5月23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拍賣 土地現況如下:(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下列情形,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 標人先行注意查證。)一744地號:光復路1段525巷旁,部分為車棚、部分為無門牌建物占用,該建物 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 問題。二760地號:光復路1段525巷29弄內,為空地。
3.
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等程序,請自行確認拍賣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用現 況及通行權限制等情事,拍定後如認有鑑界或測量之必要,應以自己之費用向 地政機關等申請,本院不代為處理;如經測量確認有墳墓、建物或其他地上物 (均不在拍賣之列)坐落,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4.
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均不 點交。
8.
本件分甲、乙、丙、丁共四標拍賣,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依序開標,如 前順序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時,後順序即停 止拍賣,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
9.
本件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 六、優先承買權:一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則其餘 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本件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又為使共有物使用關係簡化, 如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就本標其餘拍賣標的一併承買,不得僅就其中 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共有人及 拍定人或承受人均不得異議。 二本件7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 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於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惟僅限於優先承買744地號土地,至於其餘標的拍定人或承受人則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