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3及4土地為道路。另據債務人家屬在場陳稱:查封 之建物係債務人家屬居住。本件係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 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7.
均係拍賣應有部份,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因無應有部 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均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8.
查封之編號2建物部分佔用鄰地,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日後若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與本院權責無涉。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損、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土地掩埋廢棄 物、受污染等)請求撤銷拍定。
9.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10.
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 (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 (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