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 價人員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370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 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34號建物(萬興宮)東北方約140米至380米處之土地,現 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語。
4.
據民國114年12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 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 路34號建物東北方約140米至380米處之土地,現為雜木林 且無路可達。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區未來潛力稍 差。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執行標的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9.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