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66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51號東南方約110公 尺,雜木林。另66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51號西 南方約170公尺,部分為產業道路,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產業道路,且有 廢棄鐵皮屋出坐落其上。」等語。
3.
依據民國115年5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
4.
663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通。部分為雜木 林,部分種植香蕉樹,部分為產業道路。」等語。
5.
本件係拍賣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 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 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 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7.
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謄本所示,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若上開二筆土地屬耕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 有人之人數。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 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請應 買人於應買前,詳加確認是否符合上開應買之規定。(六)拍定後,均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