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 爭66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51號東南方約110公尺, 雜木林。另66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51號西南方約17 0公尺,部分為產業道路,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產業道路,且有廢棄鐵皮屋出 坐落其上。」等語。
4.
依據民國115年5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
5.
663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通。部分為雜木林, 部分種植香蕉樹,部分為產業道路。」等語。
6.
本件係拍賣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 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 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 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 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8.
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謄本所示,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若上開二筆土地屬耕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另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 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確認是否符合上開應買 之規定。(六)拍定後,均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