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債務人不在場,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 界稱:「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下同)
3.
871-1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隆 市信義區東信路35巷72號』建物(以下簡稱72號建物)右側石階上方,現為一 棟無門牌建物及圍牆內之土地全部使用」等語。
4.
本件僅拍賣土地2筆。上開72號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又系封土地上倘有其 他定著物、農林作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又該72號建物、其他定著物、農林 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 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5.
依據民國115年7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稱:「勘估標的土地皆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其中87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871-1地號為住宅區; 勘估標的位於東明里里民活動中心(門牌: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5巷47號)西南 方約50公尺處現況為上有已毀損之透天建物,基地坐落地勢為緩坡」等語。
6.
本件拍賣土地其上建物占用源權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10.
本件僅拍賣土地2筆。系封土地上倘有建築物,於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或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 地承租人)之情形,建物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本院於拍定(應買、承受) 後,依法始得通知建物所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倘經建物所有人主張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雖有爭執然建物所有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 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 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不得異議。
11.
本件拍賣土地2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 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符合土 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雖有爭執然第三人已 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 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 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不得異議。 六、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12.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並應於拍定、承受或應買後,提出同意負擔上開稅 捐之切結書,如未提出,本院得撤銷拍定、承受或應買;另如有因拍定(或承 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 止。
15.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拍定後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