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 1.本件執行標的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 2.上開抵押權,均於拍定後塗銷。
3.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 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2158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七堵區華新二路51之1 號房屋西方約128公尺處,無路可達且為雜木林。系爭2136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 碼七堵區華新二路51之1號房屋西方約185公尺處,部分道路占用且為雜木林。 系爭2021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七堵區華新二路46號房屋西方約46公尺處,無 路可達且為雜木林。系爭212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七堵區華新二路51之1號房 屋西方約128公尺處。系爭2029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七堵區華新二路46之1號 房屋前方道路、坡坎鐵皮、46號房屋所佔用。等語。
4.
依據民國115年5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大眾運輸 條件均可」等語。
5.
本件甲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 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 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 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
11.
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 全部之執行費用、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 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 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