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7月21日本案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64-2地號現為產業道路,上有廢棄建物,164-192地號現為魚塭,164-51地號現為雜草、164-14 地號現為產業道路;另據鑑價報告記載,勘估土地164-2地號現況有未保存建 物,164-192地號現況為魚塭、164-51及164-14地號現況為道路。又據債務人陳 報:本件拍賣土地及其上未保存建物(目前堆放飼料、漁業工具等,偶而居住) 主要係繼承自家父,以及承受自家母(因整合土地辦理漁電共生專案因素),主 要養殖工作係由家兄協助家母處理,其非實際負責養殖事業之人,又其於112年 間曾分別與第三人東迪能源公司、日璽能源公司、廷捷電力公司簽署漁電共生 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據第三人廷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務人所有164-
4.
164-14地號雙方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其中164-
5.
164-51地號第一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算為期 五年,租金分為第一期款58,675元及第二期款328,580元,第二租約之租賃期間 自購電計價起始日起算二十年,租金為營運期款469,400元;另164-14地號第一 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算為期五年,租金分為第一期款7,425元及第 二期款41,580元,第二租約之租賃期間自購電計價起始日起算二十年,租金為 營運期款59,400元等語,並提出公證租約四份為憑。據第三人東迪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雙方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太陽光電漁電共生魚塭場域水產養殖使 用契約書(未經公證),由本公司提供魚塭場域交由債務人辦理水產養殖,使用 標的含164-
7.
164-14地號,契約期間自簽署日起至台電掛表併網後 經本公司書面通知日起算二十年,相關費用依契約所載等語。又本件僅拍賣債 務人之164-
9.
164-51地號土地,及164-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且拍賣土地內之水產養殖物及地上建物、工作物均 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需買受人與有收取權人自行協議補償事宜,拍定後法律 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14.
本件拍賣164-14地號土地係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 或承受。 六、本件拍賣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者,亦有優先承買權,惟建物所有權人需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證明其 符合該優購之資格;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 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又上開優先承買權人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如嗣後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請投 標人自行查證注意。
1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 行查明,審慎投標。
1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