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會同債權人及地政人員赴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 在場,經地政人員指界稱:「新北市雙溪區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下同)685-
6.
686-4地號位於門牌『新北市雙溪區?澳43之1號』(下 稱43之1號)建號西北方約160公尺處,現場為?溪公路使用;692地號位於43之1 號東北方約50公尺處,現場為產業道路經過及部分為雜草雜樹;693地號位於43 之1號東北方約30公尺處,現場為產業道路經過及部分為雜草、帆布堆物」。另 依據新北市政府115年7月27日新北地管字第1151436839號函略稱:「685-
10.
686-4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69
12.
依據115年7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坐落新北市雙溪區,鄰近 社區道路及水電等維生設施較差;距雙溪區公所、雙溪戶政事務所、雙溪國 小、雙溪國中、雙溪分駐所約3公里,整體而言公共設施須至區域內始能享有, 且公共交通設施差,需賴私家車之使用;地質與地形易受到豪雨影響而產生土 石流和邊坡滑落」等語。再依鑑價報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封土地其上已 鋪設柏油路面、且畫設人行道等交通標線,現供人車通行、公車停靠使用,是 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明,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向權責認定機關(如:新 北市政府)查明確認,拍定後,倘有公用地役權(通行權)之相關紛爭,均由 拍定人(承受人)自理。
13.
外國人原則上不得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土地(即林地、漁地、狩獵 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之應買人。但礦 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6條第2款,該款所定土 地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現為土地法第17條第5款)。 請投標人注意。
17.
本件按甲、乙標順序依序開標,如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後順序各標 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得當場指定 各標開標之順序。
18.
本件拍賣土地693地號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 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 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 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 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 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 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 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拍賣之土地,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 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符 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 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 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 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19.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 開訴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20.
本件拍賣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 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 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 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 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21.
本件拍賣之土地是否業經進行協議價購或徵收?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 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 (例如:新北市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22.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並應於拍定、承受或應買後,提出同意負擔上 開稅捐之切結書,如未提出,本院得撤銷拍定、承受或應買;另如有因拍 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 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