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2年10月2日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共有人黃陳0銀(即債務人祖母)在場陳稱:建物為我所 有,債務人未居住此地,另據黃陳0銀之子在場表示:目前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與我兒子及我姐姐 居住使用,而債務人本件持有二分之一是附條件贈與取得,但債務人未履行條件,故已找律師處 理等語。查債務人與黃陳0銀前於111年12月23日在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債務人 願將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陳0銀,惟雙方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依鑑價報告記載:拍賣之建物第一層及第四層有增建(面積合計約87.01㎡,但實際面 積仍須以地政機關勘測所得為準),標的建物因屋齡老舊,全棟牆壁均有嚴重壁癌現象,據在場 人告知,建物有漏水情形。又本件僅拍賣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3.
本件係拍賣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就 本次合併拍賣之全部土地及建物一併承買,不得僅就其中一筆為之。六、拍賣之建物,其中增建部份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可否 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部分如遭主 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4.
依鑑價報告記載,並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火災受損 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 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8.
本件拍賣土地為113年度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 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 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