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8之土地上係「車庫、鐵厝」。另 鑑定報告則記載「為道路通行使用」。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他使用上之 限制,投標人及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6.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份,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 筆為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 使,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 買或承受。
7.
本件拍賣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提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為本 件拍賣土地之證明文件(如鑑界結果等)為憑。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及占有法律關係不明,且不在拍賣範圍內,應買人 請特別注意自行查明;又上開建物如為債務人所有,應買人應特別注意民 法第425條之
8.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關於推定租賃關係、法定 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9.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10.
拍定人(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 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 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12.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