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88年1月8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63地號土 地上有一門牌瑞芳鎮逢甲路218號房屋。」。於113年5月8日履勘時,債務人不 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63地號土地上現為門牌號碼瑞芳區逢甲路218號 房屋後半部占用其上,該屋屋頂塌陷,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另依163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其地上建物建號係登記為0棟,惟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另 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瑞芳段47.128號」。依建物登記謄本,其登記門牌各 為瑞芳區逢甲路218號、瑞芳區逢甲路212號。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本件土地現況有一棟一層磚造建物(門牌:逢甲路218 號),惟該現況房屋因面積、構造等與地籍資料所載不符,難認該現況房屋與地 籍資料所載同段
2.
128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瑞芳都市計 畫之商業區。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 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3.
上開地上物非在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拍定後該占用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
4.
本件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7.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或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
8.
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請應買人注 意。六、無抵押權登記。
9.
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 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賣。
10.
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占用等占用情形應買人 仍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買 受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