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 252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79號建物前方石階占用。另253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 區83號房屋右側及後方之既成道路及79號房屋前之道路樓梯。另254地號土地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深澳 路83號建物全部坐落。」等語。
3.
依據113年12月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
4.
254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53地號土 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大眾運輸條件欠佳。」等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 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 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 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 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 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6.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權人皆不明。拍定 後,渠等語系爭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六)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