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鑑價人員、地政人員到場執行。 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72號建物全部坐落 其上。」等語。
4.
依據民國114年4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7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中。」等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 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 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坐落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72號)非本件執行標的, 請應買人注意。又該建物與本件執行標的間之占用法律權源關係屬不明,應買人於應買前應自行查 明之。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