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3年11月29日、114年2月6日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 地政人員指界,情形略為:查封之
2.
1612地號現為空地,其 上有停放車輛;1610地號有已廢棄建物占用,其餘為空地、雜木。惟實際情 形,投標人仍宜自行查證注意,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且占有權源不明, 如有爭議應另行訴訟解決。
6.
如1610地號有建物所有權人租用基地(須向本件 債務人承租)建築房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 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
7.
均係拍賣應 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標,則其他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
9.
土地共有人。如其中之優先購買權人到場應買,則同順序及後 順序之優先購買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10.
若優先承買權人對上開標的物行使 優先承買權,應依同一條件連同合併拍賣且擁有應有部分或一同承租之其他標 的一併承買,不得擇一行使。拍定人對於其餘標的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應買。
11.
如就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有爭議時,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後,本院再通 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投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