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4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所載,系封房屋現由承租人向共有人承租使用中,目前經營「大 力水手足體養生會館」。另據鑑價報告所載,室內有合法夾層及未登記夾層作為營業空間。另 因未遇債務人,故系封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建物內 有非自然死亡(如凶宅)、或有其他影響交易價格情事等情並不清楚,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再自 行查明釐清。又本件318建號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人不得持本院權利移轉證書逕 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日後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或被他人訴請拆除之虞,拍 定人應自負遭受拆除之風險。又依系封建物占用基隆市仁愛區中央段三小段8地號土地,遭占用 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與上開遭占用地號土地間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均由拍 定人自理,請投標人注意。
2.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另共有 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 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 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性質 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 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3.
又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 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 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就該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基地之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
5.
第460條之1規 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 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基地之所有權人若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 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或共有 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標的如拍定(應買、承受)後查得尚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須併同 移轉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無法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即便拍定(應買、承 受)人已繳足案款,本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應買、承受),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應買、承 受)人,且不得異議,請投標人注意! 六、本件拍賣標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債務人是否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含 管理費、清潔費)?又倘債務人確有積欠,則積欠之該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含管理費、清潔 費)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上各項均有不明,投標人均應自行查明。
7.
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及分管情形(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定規約、不動產分管情形等,所稱「規約」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者為限,亦包括共 有人就不動產訂立之其他規約),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 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請投標人注意。
8.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投標 (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