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444地號土地無路可達,依航照圖所示為雜林;202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林。本件僅拍賣應有部分,且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均不點交。
3.
本件標的物按甲、乙標別順序拍賣,除債務人於拍定前指定外,如其中一標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時,其餘各標雖達底價亦不為拍定,縱為拍定,法院仍得依職權選擇撤銷超額標別之拍定。
7.
本件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六、本件僅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置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惟實際上是否有建物、占用面積或其他拍賣公告上所未載之物坐落,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法院亦無從代為協助處理鑑界、複丈、通行權事宜。又土地如查封後有重測、重劃、或其他情形致面積增減,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定。
8.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皆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須就其共有之土地一併主張,不得選擇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又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則該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於標的。
9.
本件444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買,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機構投標時,應於投標單內併附主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