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土地經本院102年8月6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標的係位於「楓 子瀨路11之1號」建物後方之未臨道路之部分雜林地,其上並有菜園棚架、竹 子、香蕉樹,另有一藍白相間之靈骨塔坐落其上,據稱為蘇氏家族之公墓,其 雜木林間有二座似已挖出之墳墓外型(已未見墓碑),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不 明。
3.
復經於114年4月29日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稱標的上有一個墓、土路,有建 物占用,楓子瀨路27號、29號房屋後方有增建占用,及資材室,9-2號部分占 用,其餘為雜木林,惟是否確實占用及占用面積如何,以實際測量為準。另依 鑑價報告記載,以建物楓子瀨路17號之1為基準點,標的位於前述建物之後方, 土路可達,部分土地有墳墓及建物地上物占用(占用之門牌:9-2號、27號、29 號),餘為雜木林,實際界址仍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
7.
本件拍賣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應 買,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 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私法人投標時,應提出主管機關 許可之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軌,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 得依法撤銷其拍定。
8.
本件拍賣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 應買拍得,則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須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若無法全體共行使時,不得單獨主張優先承買。 六、拍賣之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 準。如因重測之結果,致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與拍賣公告有所不 符,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 金或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