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於114年4月30日現場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陳稱:「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254號、256號等建物全部坐落其上及254號、256號 建物後方之雜草地與巷道。另門牌大埔路252號及242號建物亦全部坐落其上及2
3.
242號建物中間之三角形狀雜草地。」。上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相關法 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不得異議。依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4年6月2日函略稱本件 尚無領有依建築法授權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自用農舍、雜照工程與就地整建 證明等相關資料。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現在實際情形 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 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4.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8.
本件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除買受人為變賣分割共有物 之共有人外,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順位優 先於非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其餘共有人,請應買人注意。
9.
非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 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 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或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優先承買權之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但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 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10.
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請應買人注 意。
13.
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占用等占用情形應買人 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買受 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14.
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拍定後聲請人、相對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 或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