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之地號土地查封時,經債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陳稱,本件拍賣之
3.
109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樹林區備內街151之2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其上為前開門牌建物占用;181地號土地位於樹林區備內街151之3號北方,為雜木林,其上無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樹林區備內街151之3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其上為前開門牌建物占用。本件僅拍賣土地,其上使用土地權源不明且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與土地間之利用關係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
4.
本件拍賣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私法人不得承買,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機構投標時,應於投標時提出該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入票匭,否則投標無效。上開土地實際坐落地點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所載為準,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及樹林區公所,現尚未能查得經徵收或協議價購之情事,是否仍有其他需地機關有上開情事不明,另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惟實際情形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標的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其他行為致面積增減,因該重測並無增減私權效力,是重測前後土地之同一性及其實體私權關係並未變更,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
5.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提出其於拍定時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此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7.
本件分標拍賣,其中任一標拍定價額足供清償債務人所負債務者,其餘標別則不予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如各標均有應買,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標別,未經到場者,由法院指定之。
11.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法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
12.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