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據民國114年9月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即共有人之一陳稱標的物為其居住使用。本件拍賣應有 部分且非債務人佔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標的物所在大樓有管理委員會,據調查時管理員稱 未欠繳管理費,又標的物各有1汽車、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但無所有權。實際使用情形,仍請投標 人自行查明。
7.
本件土地、建物僅拍賣應有部分,建物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共有人之一應 買得標者,則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購權。又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連同本件其他拍賣標 的一併承受。 六、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建物如凶宅、海 砂屋...等)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8.
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 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