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指稱應 買土地為道路。本件係應買應有部分,兩造未陳報協議約定及債務人現實 占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2.
應買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247,000元,以最先聲請應買者得標。
4.
本件應買標的之現況僅依地政機關指界之大致範圍為記載,實際範圍 及使用情形,仍以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又土地 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而致面積增減,因該重測並無增減私權之效 力,是重測前後土地之同一性及其實體私權關係並未變更,其面積以 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
5.
本件應買標的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應 買,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惟上開符合規定之私法 人投標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入票 軌,否則投標無效。
6.
依本件鑑定報告記載應買土地現況為道路,惟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 事實而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 等,或使用上有無其他限制開發,請投標人注意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 明,俾決定是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向法院爭執或請求撤銷拍定。
7.
若有多數人表示願意買受,以應買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得標;若同時 到達法院而無法分出先後,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