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指稱拍賣土 地為道路。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兩造未陳報協議約定及債務人現實占有部 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3.
本件拍賣標的之現況僅依地政機關指界之大致範圍為記載,實際範圍及使 用情形,仍以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又土地如經地政 機關實施重測,而致面積增減,因該重測並無增減私權之效力,是重測前 後土地之同一性及其實體私權關係並未變更,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拍 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 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
4.
本件拍賣標的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 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 所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惟上開符合規定之私法人投標時,應提 出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入票軌,否則投標無效。
5.
依本件鑑定報告記載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惟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實 而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或使 用上有無其他限制開發,請投標人注意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俾決定是 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向法院爭執或請求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