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據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指稱拍賣土 地為道路。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兩造未陳報協議約定及債務人現實占有部 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8.
本件拍賣標的之現況僅依地政機關指界之大致範圍為記載,實際範圍及使 用情形,仍以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又土地如經地政機關 實施重測,而致面積增減,因該重測並無增減私權之效力,是重測前後土地之 同一性及其實體私權關係並未變更,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 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 拍定。
9.
本件拍賣標的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 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 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惟上開符合規定之私法人投標時,應提出主管機 關許可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入票軌,否則投標無效。
10.
依本件鑑定報告記載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惟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實 而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或使用上 有無其他限制開發,請投標人注意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俾決定是否應買, 拍定後不得以此向法院爭執或請求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