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拍賣標的30─5地號、30─7地號、30─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路燈編號571038西北方約65公尺處,其上為無路可達之雜木林;標的30─11地號、30─12地號土地位於上開路燈編號西方約50公尺處之道路與雜木林;標的31地號、31─1地號土地位於上開路燈編號西北方約65公尺處,其上為無路可達之雜木林;標的31─2地號土地位於上開路燈編號西方約220公尺處,其上為無路可達之雜木林;標的31─3地號土地位於上開路燈編號西方約215公尺處,其上為無路可達之雜木林;標的68地號土地位於上開路燈編號西北方約65公尺處,其上為無路可達之雜木林。標的30─5地號、30─7地號、30─8地號、31地號、31─1地號、68地號土地均為相鄰;標的30─11地號、30─12地號土地均為相鄰。標的30─
8.
6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保安保護區,標的30─
9.
30─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部分保安保護區部分道路用地。
10.
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文件,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