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905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66號房屋西南方約150公尺處,該土地為雜木林、無 經濟作物及建物坐落,且無路可達。」等語。
3.
依據民國112年12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905地號土地位於門 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66號房屋西南方約150公尺,雜木林,市 場學校接近性稍遠,未臨路。」等語。
4.
本件丙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 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 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 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 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丙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 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 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 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 不爭執)、或主張 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 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 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 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6.
依基隆市政府113年1月8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120261004號函覆,丙標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