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現場履勘,稅務機關人員測量,與稅籍資料大致相符。 2.編號1建物為一樓矮房之舊式紅磚瓦建築,承租人稱水源供應為與他人共用。現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中。屋內堆置雜物,放置日常生活用品。無裝潢,水電正常運作。全棟有一半以上均有壁 癌,油漆剝落,門窗破爛,屋內堆置大量魚飼料,有股異味。鐵製門窗生鏽腐蝕。兩側為魚塭 及溪圳。僅有一條二米左右的道路通往。有數十隻狗聚集該處,由承租人飼養。承租人陳稱下 雨時有漏水情形。承租人表示居住十七年,無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無停車位。3.編號2建物無人居住,為空屋。屋內放置雜物、廢棄物。已斷水斷電。一層式鐵皮屋,屋內放 置大量垃圾,地板雜亂不堪,鐵皮與建物有脫離現象,風吹動有撞擊聲響。無水龍頭可供使 用。鄰居表示無非自然死亡情形。4.上開使用情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建物與坐落土地間使用佔有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 法律關係,又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日後是否遭拆除、可否移轉登記均非法院處理範圍, 本件拍定後不予點交。
2.
拍賣建物座落基地係第三人所有,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3.
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4.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 訟確定日為止。
5.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