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9月9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為伊與母親居住使用,無出租,車位亦為自用。1911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2.
債權人、債務人、鑑定人、有關機關均未表示建物有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之情事。至於非自然死亡情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稱:「在場人(即債務人之母)表示其小叔的女兒燒炭自殺,後來約10年前將房子買下」等語。惟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若有上述情事,請儘速向法院陳報。
5.
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並注意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