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查封時,編號1號土地上有編號1號建物坐落,編號2號土地為屋前空地,編號1號建物之屋內不 相通;嗣據鑑價報告書所示,編號1號建物現多為堆放雜物,無人居住,部分天花板損壞,惟實 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2.
本件係編號2號土地、編號1號建物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份,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 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部分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3.
系爭建物部分座落基地係第三人所有,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 買權。六、系爭建物部分佔用鄰地,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
4.
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 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如違反建築法規遭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 被拆除之風險。
5.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複丈結果為準,拍 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 賣。
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 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8.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 人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