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3年12月12日之查封筆錄及前次執行之筆錄所載,地政人員指界稱:本 件土地上有新北市雙溪區中正路58巷39號、39號2樓房屋佔用。本件標的上之建 物占有權源不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理,拍定後不點交,又本件拍賣標的不 含地上建物,請投標人注意。又地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 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為準
2.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3.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 條之
4.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 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 (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 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 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 (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 3項規定,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 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 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 之所有權人若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 買權,或超出其應配賦之比例部分而無優先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 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故投標(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 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人注意。 六、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7.
另據新北市政府函文及鑑價報告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 實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到相關土地法、 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或其他中央 政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查明釐清,請投標人注 意。
8.
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113989號函略 稱:本件土地係67使字第3001號使用執照(65建字第332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另依前次鑑價報告指出,本件土地為其上建物之建築基地,是本件拍賣 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再自行查明 釐清。又關於法定空地利用之限制(例如已無容積可使用),應買人於投標 前,應自行查明相關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故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拍定 後,得標人不得以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拍 賣程序;又拍定後,拍定人與上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相關建物所有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以上併提 請應買人注意。
9.
本件拍賣之標的是否業經協議價購?將來是否將被徵收?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是否有其他使用 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明釐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0.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 執行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 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 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