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查封物應分別列價,合併拍賣,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 標。
3.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5 1-5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瑞芳區大寮路95號、95-2號房屋占用,有部分為道路; 51-7地號位於上開95號房屋北方35公尺處,其上為雜草林,無路可達;50地號 位於上開95號房屋西方40公尺處,其上為雜草林,無路可達;46地號位於上開9 5號房屋西方約85公尺處,其上為雜木林,無路可達;46-2地號其上有門牌瑞芳 區大寮路99號、99-1號、99-2號建物占用,部分為道路使用。另本院於93年10 月27日查封時之筆錄則記載46地號、46-2地號土地,上有兩間房屋等語,實際 情形如何,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地上建物非 在拍賣範圍,建物占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應自行查明解決。本件係拍賣應有 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使用分區依謄本 可見,50地號及51-5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 第33條規定,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承受或應買耕 地。46地號、46-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51-7地號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 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注意。另 本標土地均無三七五租約登記。
4.
本標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本件標的為合併拍賣,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 先承買時,就共有應有部分之標的應一併承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 買權,若有剩餘之同標標的,拍定人不得拒絕就剩餘標的為承買。
5.
51-5地號土地、4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優先承買權之順位優 先於土地共有人。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六、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上開第四項、第五項之優先承 買權人,請應買人注意。
7.
51-5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不 得承受,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 驗機構投標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民國113年11月1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286471號函略載:本標土地非位於新 北市核定之農地重劃區範圍。
8.
拍賣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 如因重測之結果,至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語拍賣公告有所不符, 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 撤銷拍定。
9.
依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瑞工字第1132653510號函略 載:本標土地就現有檔管資料查詢,均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等語。依據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286316號函查詢本件拍賣 標的新北市瑞芳區??魚坑段大寮小段
12.
51-7地號是否為法 定空地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造執照地籍套繪 圖查詢結果,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是本件拍賣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有無法定空地利用之限制(例如已無容積可使用),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 查明相關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故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得標人不 得以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