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及鑑價人員到場執行。據到場之地 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85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51號房屋(早起會)西北方約110米 處,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語。
4.
依據民國114年5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勢平坦,無面 臨道路。」等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 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 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共 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 應買人注意!
10.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