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據114年9月18日之查封筆錄所載,地政人員指界稱:系封土地位於新北市 瑞芳區四腳亭埔路51號(瑞芳早起會)建物部分占用及該建物後方水泥地,及 雜樹雜草坡地。本件標的上之建物占有權源不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理,拍 定後不點交,又本件拍賣標的不含地上建物,請投標人注意。又地政機關指界 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為準。
3.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4.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 條之
5.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 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 (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 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 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 (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309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 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 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請投標人注意。
7.
本件309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10.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投標人注意! 六、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實 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到相關土地法、都 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建築管 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或其他中央政 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查明釐清,請投標人注意。
11.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12.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故投標(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 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 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人注意。
13.
本件拍賣之標的是否業經協議價購?將來是否將被徵收?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是否有其他使用 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明釐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4.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 執行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 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 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