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據115年3月18日筆錄之地政人員指界稱:23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四 腳亭坑路42-2號房屋西北方約230米,為雜樹林,無路可達。24地號土地位於上 開房屋西北方約280米,為雜樹林,無路可達。790地號土地位於瑞竹路36巷47 號房屋旁邊,現為36巷8號房屋部分佔用,其餘為雜樹林。1291地號土地上有瑞 竹路36巷2號房屋旁邊,其上有該房屋、鐵皮、棚架佔用,其餘為雜樹林。又地 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為準。本件 各標的上之建物占有權源不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理,拍定後不點交,又本 件拍賣標的不含地上建物,請投標人注意。又本標別土地因多為雜樹林,且無 路可達,致地政及本院人員無從實際進入標的土地全部查看,故本件各標的上 之實際佔有使用狀況,投標人仍應自行前往查明釐清處理(查明有無如墳墓、 倒塌建物、嫌惡設施等),如有則拍定後應自行處理移除事宜,請投標人注 意。另本標的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惟實際使用現況如何,是否為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上均有不 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理,審慎評估是否投標,本件拍定(應買、承受) 後,倘有公用地役權(通行權)之相關爭議,均應由拍定(應買、承受)人自 理,請投標人注意。
3.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4.
又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 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 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 承受)人就該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 條之
6.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 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 (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 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 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 (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7.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六、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故投標(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 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 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人注意。
9.
24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除符 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 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請投標人注意。
11.
24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12.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
1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
14.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投標人注意!
16.
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註記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7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林業用地,12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 用地,惟實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到相關 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 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或 其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查明釐清,請投 標人注意。
17.
依據前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告稱: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說明
20.
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 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 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 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 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