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2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865地號土地與866地號相 連,位於866地號後方之空地,有鐵皮圍籬,620建號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又本案113年8月6 日現場勘測建物,經勘查一樓車庫及後面廚房鐵皮增建,及二樓前面陽台、三樓前面幾乎包括 整層蓋滿。如上揭所載無誤,本件拍賣之建物及土地於拍定後按現況點交。
4.
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 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 部分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六、拍賣之建物占用鄰地同段
5.
86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若遭基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與本院權責無關。
6.
依鑑價報告記載,尚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嚴重漏 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
7.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 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8.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9.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