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4年2月14日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地政人員指界 稱:查封之457地號有建物占用;459地號有建物占用,其餘為雜木。惟實際情 形,投標人仍宜自行查證注意,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應買範圍,且占有權源不 明,如有爭議應另行訴訟解決。
2.
本件應買之土地為應有部分,亦查無分管契約,應買後不點交。
3.
土地其餘公示資訊無法盡列,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參 閱。
7.
如有建物所有權人租用基地(須向本件債務人承 租)建築房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就該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
8.
係應買應有部分,土 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11.
土地共有人。如其中之優先購買權人到場應買,則同順序及後順序之優 先購買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12.
若優先承買權人對上開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 權,應依同一條件連同合併應買且擁有應有部分或一同承租之其他標的一併承 買,不得擇一行使。應買人對於其餘標的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應買。
13.
如就 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有爭議時,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 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