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民國113年12月3日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
4.
22之3地號土地係位 於新北市瑞芳區尪子上天路7之2號建物東方約115公尺處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尪子上天路7之5號建物占用;
5.
32之1地號土地係位 於新北市瑞芳區尪子上天路7之3號建物東方約115公尺處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道路;
6.
22之4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尪子上 天路7之2號建物東方約55公尺處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 一無門牌之建物及尪子上天路7之5號建物占用;
7.
26地號土地係為尪子上天 路7之2號建物占用,部分為水池、雜草雜木林,部分為道路;
8.
257之1地號 土地係為尪子上天路7之1號、7之3號建物部分占用,部分為雜草雜木林,部分為墳墓占用;
9.
22之5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尪子上天路7之2號建物 東北方約75公尺處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水池。地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 考,相關占用及界址情形應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本件標的物之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開發使用所受之相關法令限制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另本 件拍賣之標的均僅包含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之建物、農作物、墳墓等地上物 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又道路部分之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明,拍定 後之法律關係均須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
10.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 則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 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 (或承受)。
11.
本件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 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12.
本件拍賣土地之耕作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 項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六、本件拍定後需調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有時耗時甚久,請應買人 斟酌,並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本院另行通知,拍定人再行繳納剩餘價金(勿先 行繳納),本院始得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特別注意。
17.
22之5地號土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請應買人注意。
18.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 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 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