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31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 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提出 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始准應買,否 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
6.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 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
7.
拍賣之不動產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 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 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