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務人之父在場稱,拍賣之建物為債務人之家人使用,有 增建,無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於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增建時,債務人之兄並在場稱, 拍賣之建物為債務人父母及其居住,債務人並未居住此地,且建物無出租出借情事。債務人之 父及兄並另具狀稱,拍賣之不動產雖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債務人之母,為 債務人私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之母全不知悉,其等居住於拍賣建物係 得到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母之同意。又據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訪查 之結果,其回函稱拍賣之建物為債務人之父、母、兄居住,債務人並未居住該處,且已有一年 多未與家人聯絡。本件拍賣不動產所成立之占有使用關係因對抵押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已依抵
3.
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即附表編號2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 無關;另增建部分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六、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 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4.
依本院調查結果及鑑價報告記載,並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 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 況仍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