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查封時債務人不在現場,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土地為債務人自用,無出租等語,惟因債務人未在場,無從查證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標的是否訂有租賃 或使用借貸等契約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依現況點交,如有不點 交情事,本院得不點交。
4.
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土地範圍、使用現況及通行權限,如經測量確認有 墳墓、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均不在拍賣之列)坐落,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
8.
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分區有變更之可能,投標人應自行查證。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 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 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提 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始准應 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
9.
本件拍賣標的之範圍、使用現況及位置,應買人應自行前往查證,本院不 做實體認定,拍定人日後不得以拍定標的之範圍、使用現況、位置不符等 情請求減少價金或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