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院民國(下同)88年1月16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稱53─
3.
53─48地號係新竹市林森路229巷1弄14號旁之道路;53─
4.
53─30地號係新竹市林森路229巷1弄22號旁之道路。114年4月30日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指界稱53─13地號為新竹市林森路229巷1弄1號對面巷道;53─
5.
53─30地號為林森路229巷巷道;53─48地號為林森路229巷1弄8號前方巷道。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本件僅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置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惟實際上是否有建物、占用面積或其他拍賣公告上所未載之物坐落,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另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等程序,請自行確認拍賣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用現況及通行權限制等情事,拍定後如認有鑑界或測量之必要,應以自己之費用向地政機關等申請,法院不代為處理;如經測量確認有墳墓、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均不在拍賣之列)坐落,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又土地如查封後有重測、重劃、逕為分割或其他相類情形致地號變更、面積小幅增減,其地號、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定。本件僅拍賣應有部分,且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均不點交。
10.
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共有人及拍定人或承受人均不得異議。六、依鑑價報告所載,53─
11.
53─48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53─25地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