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至現場查封,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6
2.
425地號土地均相連,其上部分為雜草空地、部分為水溝、部分 有一帆布蓋類似營帳之物占用、部分種植農作、部分則為私人道路,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農作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其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 自行注意查證。拍定後除雜草空地部分依現況點交外,其餘部分均不點交,但 如拍定人未配合本院之點交時程,或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亦不點 交,拍定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拍定或減少價金,請應買人注意。
3.
2標,依序分別拍賣,如任一順序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債權等,其他順序即停止拍賣,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 銷。如有兩順序以上所拍得之價金均足以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執行債權等,僅保留價低者之拍賣程序,請應買人注意。
6.
42 4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六、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 或聲請撤銷拍賣。
7.
42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 33條規定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的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 民團體、農業企業機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 證明文件。應買人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買並拍定,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者,應自負責任。如撤銷拍定而再拍賣並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
8.
本標次道路部分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等,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查明,並日後自行承擔該使用限制。
9.
拍定人(承受人)應承擔不動產拍定(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