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於民國88年4月30日查封時,管理員稱無人居住;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履勘時,債務人法 定代理人稱現標的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租客劉O倫表示每期管理費新臺幣8千多元由其繳納, 每月租金新臺幣5千元、租期5年、未配置停車位。現場目視標的建物屋況大致良好,牆壁有裂 痕、些許壁癌,有漏水。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陳報稱,標的建物室內增 設夾層,與原始核准建築使用圖說不符,屬未經合法申請之變更,每期管理費新臺幣8,52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起,已積欠數期管理費。 另據第一份鑑價報告所載,734建號建物為停車空間一位。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
3.
債務人是否積欠大樓管理費、積欠之多寡及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際位置 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 不能執該事由請求增減價金。 六、本件2321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 投標人注意。其拆除風險如何,請應買人自行評估注意。且係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 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4.
買受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停車位使用 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 買受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5.
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劉O倫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5千元,惟本件第三人係於本件民國88年4月30日假扣押查封後始占有本件 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應包括拍定人在內(司法 院
6.
廳民二字第266號研究意見參照);另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係於查封後占 有,故本件拍定後點交,請投標人注意。
7.
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8.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惟投標時是否變更,請投標人自行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