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現場查封時,經債權人導往至現場,在場地政人員表示 拍賣建物有增建、外推,測量增建如附表編號13至19暫編建號所示,地下一樓為停車場,此部 分為共有部分,據債權人稱為債務人等共同使用;另債務人吳進家之子在場稱,本棟1-7樓約為 28年前興建,迄未改建,1樓、7樓為所有人共有、共同使用,2樓為辦公室、茶水間,其餘樓層 則債務人四人各分一層樓居住使用,3樓至6樓格局均相同,門牌之
3.
之二均打通使用;二樓 之1(編號2建物)為辦公室,需從1樓樓梯上來,二樓之
5.
6建物)有隔牆、無相 通,辦公室目前堆放工廠物品、桌椅,地上、桌上均有堆放物品,二樓之2(編號6建物)則為茶 水間、休息室,內擺放桌椅等;三樓之
11.
10建物)債務 人吳翔惠在場稱自住,六樓之
13.
12建物)在場人稱為債務人吳榮聰與家人自 住,七樓(編號3建物)在場人稱為祖先及神明廳,供大家祭祀,7樓有樓梯可通往8樓陽台及房屋 突出物(機電室),地政人員表示此部分亦為共有之部分,據債權人稱亦為債務人等共同使用。 又據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所示,編號1建物似為辦公室使用,放有OA隔板、桌椅等。惟實際使用情 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14.
另第三人江0猜於114年3月20日提出協議書影本具狀陳報,伊與債務人吳進忠於民國91年間 離婚時約定編號4建物(即門牌四樓之
16.
16建 物內部均打通使用、難以分開,故拍定後就編號
21.
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塗銷。
22.
依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拍賣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住宅區,「住五」屬應以市地 重劃方式開發。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其開發使用是否受相關法令、法規之 限制,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管制規定等是否於拍賣過程中有所變更,請投標人自行查 明。 六、本件不動產共分三標拍賣,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拍定前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 則由本院指定,如有其中一標別或數標別拍定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額、稅捐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時,其餘標別縱有投標,亦不予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
23.
編號13-19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物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 責無關;而本件係以建物現況拍賣,拍定後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另該建物如如無 權占用鄰地或有違反建築法規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被拆除之風險。
24.
買受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停車位使用 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 買受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2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2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2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28.
投標人於投標前,應檢查並確認投標之案號、股別、票匭號碼是否正確。若投標書未投 入法院指定之票匭,投標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