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拍賣標的1115地號土地據地政人員指界稱,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路218~222號前方之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相關使用限制,應買人 應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
2.
本件係拍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又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 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占用等占用情形應買人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 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買受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 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3.
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拍賣標的除本院所囑請之查封登記外,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偵一二字第1136089335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略示:「若經拍定, 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 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 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 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 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 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故本件如經拍定,且拍定人依法繳 足價金,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將依前揭裁定意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 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 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 14年3月31日刑偵一二字第1146036224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所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爰不宜塗銷登記,故拍定後可能不欲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配合塗銷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於 拍定人,所涉風險拍定人須自行承擔,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且依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11430號函,該刑事禁止處分登記 非屬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所示於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塗銷範 疇,故拍定人拍定後,仍須經審查後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規定應 予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事者,登記機關方准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