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拍賣標的1115地號土地據地政人員指界稱,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路218~222號前方之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相關使用 限制,應買人應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
2.
本件係拍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 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 又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占用等占用情形 應買人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 撤銷拍定,買受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3.
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拍賣標的除本院所囑請之查封登記外,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偵一二字第11360893354號函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意旨略示:「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 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 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 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 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 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 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故本件如經拍定,且拍 定人依法繳足價金,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將依前揭裁定意旨, 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或由上開機關 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 的。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4年3月31日刑偵一 二字第1146036224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所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爰不宜塗銷登記,故拍定後可能不欲依據前 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配合塗銷登記致無法 移轉登記於拍定人,所涉風險拍定人須自行承擔,請投標人特別注 意。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1 1430號函,該刑事禁止處分登記非屬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所 示於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塗銷範疇,故拍定人拍定後,仍須經 審查後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規定應予通知補正或駁回申 請之情事者,登記機關方准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