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蔡*賢二人在場稱其分為債務人之職員、外 甥,本件建物由債務人出租予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駿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約影本在卷為證。經法院定期於115年1 月6日履勘結果: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勝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勝英公司)員工 莊00在場稱:本件建物部分現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勝英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114 年1月1日至1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部分建物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 翰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冠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114年3月1日至118年 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部分建物由債務人出租予易駿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 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此有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因 上開第三人勝英公司、翰成冠公司係於法院查封後始承租占有本件標的物,另第三人易駿 公司於查封後租賃期限屆滿後,再與債務人另簽立新租約,其等與債務人之租約均屬查封 後有礙本件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含拍定人)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 第1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點交。
4.
本件拍賣標的另經函詢相關主管機關後,查復無發生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海砂屋、地 震受創之紀錄,惟建物實際狀況仍須經專業人員辦理相關鑑定及偵測始能確認是否為海砂 屋、有無地震受創,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請應買人注意。